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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論我國環境糾紛仲裁機制的構建
    發布時間: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079 ℃

    【摘要】本文通過對我國現行環境法律制度的考量和對在我國建立環境糾紛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以此來揭示出我國的環境糾紛仲裁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進而來探求和構建我國的環境糾紛仲裁制度。
    【關鍵詞】環境糾紛;解決方式;仲裁機制;對策
    【寫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正文】

      隨著我國環境問題的日益增多,人們環境觀念的日益增強,基于環境關系的環境利益糾紛也在逐步增多。要妥善處理這些糾紛,維護社會和諧,就需要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與之適應。而我國目前環境糾紛的解決機制卻還差距甚遠,制度還極不完善。環境法是一門新興的學科,還遠不能達到諸如民法刑法等傳統部門法那樣的高度,因而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借鑒諸如仲裁機制那樣比較成熟的法律制度,比如仲裁制度,來為環境法所用,加快環境法制的成熟。

      一、我國環境仲裁機制的缺位

      環境糾紛仲裁就是由環境糾紛當事人預先約定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由其來做出有約束力的仲裁裁決,由糾紛雙方來服從和執行,從而來解決雙方環境糾紛的程序。作為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法,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在環境仲裁方面還是一片空白,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有很大差距。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環境仲裁規制的空白

      縱觀我國現行關于環境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對于環境糾紛解決方式,不外乎有三種:和解,調節和訴訟。而仲裁作為一種及時公正而又有效率的糾紛解決方式,在應對有關環境問題的糾紛方面,只有涉外海事糾紛有所涉及,顯得很蒼白。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條是現行立法關于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和訴訟的解決方式。此外,加上當事人的自行和解,我國目前普遍的,較為成熟的環境糾紛解決方式也只此三種。

      在環境仲裁方面,我國的法律規制只在涉外海事方面有所涉及。根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關于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爭議,由該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解決。”該條是我國在涉外環境糾紛方面的仲裁規定,也是我國現行法律對環境仲裁的唯一規定。

      仲裁作為現行社會糾紛解決ADR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審判的糾紛解決方式)中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在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定紛止爭,維護社會和諧方面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針對現代社會出現的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和環境糾紛,我國的仲裁卻顯得蒼白無力。

    (二)國際環境仲裁制度對我國的借鑒

      反觀現行國際上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環境仲裁無疑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其制度也相對比較成熟,有許多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地方。

      現今,環境仲裁在很多國家都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已成為環境糾紛解決中一種相當普遍和重要的方式。環境糾紛仲裁也已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在許多國家得到了確立。為了克服和解,訴訟和調解在解決環境糾紛方面的缺陷(針對此三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弊端,已有不少的學者對此也做過比較和研究,筆者在此不再詳述。),當代世界各國特別是西方發達國家在環境仲裁方面均給予了不同程度的重視。

      日本早在1970年就頒布了《公害糾紛處理法》,明確規定了對《公害對策基本法》(1967年)中規定的典型公害引起的糾紛進行仲裁的解決方式。[1] 巴西為在2001年10月成立了首家民間組織性質的環境仲裁院,“以其給環境爭端提供一個快捷方便的解決手段。”[2] 而俄羅斯也在其2002年頒布的《聯邦環境保護法》第78條中明確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規造成的環境損害的賠償,自愿進行或根據仲裁法院的判決進行”。在美國,環境仲裁也是法定的糾紛解決機制。根據1925年通過的《統一仲裁法》,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協議來進行環境仲裁。[3] 經過了八十多年的發展,包括仲裁方式在內的各種ADR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在美國已經相當成熟。

      此外,在國際環境爭端方面,仲裁也在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成為了解決糾紛的重要途徑之一。1973年的《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和1985年的《維也納保護臭氧層公約》等國際公約也都規定了國際環境爭端仲裁的相關條款。[4]

      由此可見,與國際環境仲裁的規范化和制度化相比,我國的環境仲裁不管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實踐上,都相差甚遠,還需要很長的路要走。

      二、建立我國環境糾紛仲裁機制的緊迫性

      “歷史發展到今天,一種新的壓迫——來自環境的壓迫降臨到人類的頭上。這給人類的生活世界增添了一個新的領域,即環境領域。”[5] 經濟的發展給人類帶來了巨大的環境代價,在建立生態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呼吁下,人們的環境權意識也在逐步覺醒,對人類生存條件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現今社會出現的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和環境糾紛就是佐證。日益增多的環境糾紛也在呼吁著以法制為核心的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

      環境法作為一門新興的學科,其相關制度還不甚完善,甚至在一些法律規定方面還存在著較大的漏洞。面對愈來愈多的環境糾紛案件,我國現行的糾紛解決機制還遠不能應對。眾所周知,和解由于其沒有法律效力,所占的比例比較小,調解也缺乏執行力。而訴訟由于成本高,審期漫長,也不可能應對日益龐雜的環境糾紛。這就對我國環境仲裁制度的確立提出了緊迫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布實行至今已逾14年,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仲裁和訴訟相比,因其具有的靈活高效、成本低廉、專業性、公平公正等優點,逐漸成為了解決爭議和糾紛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它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和諧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果在我國建立了環境仲裁制度,筆者認為,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可以緩解我國環境問題和糾紛所帶來的壓迫。

      首先,環境仲裁可以比較迅捷地解決爭議,緩解訴訟的壓力。與訴訟程序相比,仲裁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不必遵循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時效,這大大簡化了爭議的解決程序,縮短了解決爭議的時間。同時這也將緩解環境案件對訴訟的壓力,節約環境訴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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