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的借款行為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介紹:被告戴某、被告楊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因感情惡化于2006年2月分居至今。2007年3月10日,被告戴某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借條二單
一方的借款行為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介紹:被告戴某、被告楊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因感情惡化于2006年2月分居至今。2007年3月10日,被告戴某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借條二單,分別載明被告戴某于2004年2月8日向原告戴父借款人民幣10000元和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戴父借款人民幣23000元,且落款時間分別為2004年2月8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戴父訴請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連帶償還原告戴父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戴某承認向原告戴父借款人民幣33000元的事實。被告楊某認為,原告戴父提交的二張借條是偽造的,請求依法駁回原告戴父的訴訟請求。
■裁判
最終,一、二審法院確認該案借款屬被告戴某的個人借款,不屬被告戴某與被告楊某夫妻的共同債務,判決被告戴某償還原告戴父借款本息。
■評析
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
就該案而言,原告戴父主張借款事實存在,提供了被告戴某親自出具的兩張借條為據,被告戴某在庭審中也自認借款33000元的事實。雖然當今社會上存在為離婚而虛假欠債的現象,被告戴某在兩被告夫妻關系惡化分居生活的情況下,補寫出具了兩張借條給自己的父親,存在虛假借款以圖在今后離婚訴訟中吞占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然而該案客觀事實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從法律事實認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出發,可以確認被告戴某與原告戴父之間存在借款事實。
二、借款性質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該債務性質如何界定,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確定,即“誰主張誰舉證”。該案中原告戴父主張被告戴某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兩張借條為據,被告戴某也已承認借款事實,原告戴父對被告戴某已完成了舉證,但原告戴父和被告戴某均主張本案債務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楊某又予以否認,因此原告戴父和被告戴某就該事實主張相對于被告楊某而言尚未完成舉證,即對該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該案借款性質應確認為被告戴某個人借款,不屬被告戴某與被告楊某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所述,該案借款真實,但屬被告戴某的個人債務,應判決由被告戴某個人負責償還。該判決兼顧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一方面,可以防止損害該案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戴父與被告戴某父子惡意串通虛假債務損害被告楊某權益,并能有效遏制當前社會上夫妻一方虛假債務以吞占夫妻共同財產這種現象的漫延和惡化,達到凈化社會風氣,培育誠信理念的效果。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權,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
該案缺乏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前提條件,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判案,而應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正確認定該案債務的性質,以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