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擔保之債不同于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債務,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一、案情簡介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宋某,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葉某,女,系宋某妻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某,男。
一審被告:李某,男。
一審被告:陳某,女,系李某妻子。
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計人民幣150萬元,并依次出具三張借條,約定借款月利率1.8%。宋某在三張借條上均簽字提供擔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約還本付息和承擔擔保責任。經王某不斷催討,李某仍余1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陳某共同償還其本金人民幣100萬元及利息,暫合計106萬元;擔保人宋某及其妻葉某對李某和陳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宋某辯稱,一是其為李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純粹因朋友關系,其以為李某有足夠償還能力。因此,其瞞著妻子葉某為李某提供了擔保,此擔保系個人行為,葉某對此不知情。二是李某向王某的借款都由李某收取,其沒有從中獲取任何經濟利益,其妻葉某及家庭更沒有得到任何經濟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其妻葉某,不應由葉某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
葉某辯稱,一是宋某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擔保系宋某個人行為,擔保產生的債務是宋某個人債務,葉某對此擔保并不知情。如果宋某事前告知,其不會同意他提供擔保,該債務系宋某個人債務。二是其不應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其不是李某向王某借款的擔保人,雖然宋某是其丈夫,但提供擔保系個人行為,擔保所產生的債務系個人債務,與其無關,不應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
二、法院主要觀點和理由
再審審查過程中,對于本案中葉某應否對宋某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是否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審判實務中對此問題的理解也并不統一。
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之債不同于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債務,擔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導致連帶責任,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葉某不應當對宋某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之債雖為從債務,但與普通債務沒有本質的區別,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沖突,葉某應對宋某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1.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據此,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的;二是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采用“目的論”,更偏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質,更符合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有利于保護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是否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采用“名義論”,更偏向于對債權人的保護。但《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的解釋,不能背離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精神,在客觀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內涵以及具體范圍的情況下,應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作為審判的主要依據。據此,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兩大類:第一類是法定共同債務,主要包括三類情形:第一類婚后為共同生活所負之債;第二類婚前個人所負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第三類結婚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但非舉債配偶能夠證明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第二類是約定共同債務。運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斷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不應拘泥于當事人的口頭表述或書面記載等形式,而應注重實質,對于一方個人債務的延續、專屬于一方的個人債務及無償行為所生之債務,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也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號《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中載明: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3.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并收取了經濟利益,這種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由夫妻對該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對于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生之債務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無法給保證人帶來任何利益,對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實現沒有任何幫助,因此該保證債務的設定并沒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屬于《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認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4.婚姻法不僅應強調夫妻共同體的意義,更應注重夫妻作為獨立自然人的個體價值。如果一味過度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忽略了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一方之間缺乏利益平衡機制,將違背法律公平理念。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推定為個人債務,若債權人或者以自己名義負債的夫或妻想要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應當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由負債的夫或妻以其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以上內容摘自:《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載于《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1輯(總第65輯),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韓延斌、柳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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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