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遺產所有人邵子謙、顏世穩于1934年左右結婚,1937年10月生育邵中宇,1939年9月生育邵中直,1945年3月生育邵中源。邵子謙之父邵南軒于1938年死亡,1940年邵子謙兄弟分家,邵子謙分得房屋兩處(一處已于1954年賣與付宇文),所存即現在被告譚惠君、邵中魯居住之古藺鎮勝藺街236號房屋。邵子謙之妻顏世穩于1946年死亡。1948年邵子謙與譚惠君結婚,1949年7月生育邵中魯,1952年8月生育邵中英(女)。1952年邵子謙服刑,1961年回家,1992年向房管部門申辦房屋產權證。房屋產權證載明該房屋面積為混合結構20.48平方米,木瓦結構為107.64平方米,共計128.12平方米。1995年邵子謙死亡,2002年5月譚惠君將該房屋產權證上的邵子謙的名字變更為譚惠君,原告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與被告譚惠君、邵中魯協議分割該房產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分歧:
本案中,邵子謙解放前所取得的房屋現在應認定為還是?雙方訴爭之房是按土改時已確權的房屋處理還是按祖遺?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訴爭的房屋應屬于邵子謙、顏世穩的共同財產,做為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邵子謙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邵子謙1948年與譚惠君結婚時,邵子謙已經取得了該財產權,該財產依法應當屬邵子謙的婚前財產,不是邵子謙與譚惠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因此在進行遺產分割時,譚惠君不能先分一半后再參與繼承,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譚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魯、邵中英共同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雙方訴爭的房屋應屬于邵子謙、顏世穩的共同財產。顏世穩死后,做為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邵子謙的一半分出后再進行,邵子謙按法律規定所取得財產(繼承所得)在與譚惠君結婚后,應視為是邵子謙與譚惠君的共同財產。邵子謙死亡后,在進行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譚惠君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遺產分配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雙方訴爭的房屋在土改前屬祖業財產,在土改時房屋已確權,不應再按祖遺財產分割。因此,按照當時的土地改革政策,雙方訴爭的房屋應是當時家庭全體成員邵子謙、譚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英、邵中魯所共有。邵子謙死亡后,在進行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邵子謙與譚惠君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出一半歸譚惠君(因屬夫妻共同財產),即邵子謙實際只占有房屋的七分之一,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遺產分配處理。
評析:
1.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本案涉及一個法律溯及力的問題。法律溯及力,也稱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沒有溯及力。法律應當具有普遍性和可預測性,人們根據法律從事一定的行為,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規則要求昨天的行為,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擔自己從未期望過的義務。敗訴者將不是因為他違反了他已有的某個義務,而是因為他違反了一個事后才創造出來的新義務而受到懲罰,這是不公正的。然而,法律不溯既往并非絕對。目前各國采用的通例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溯既往,但是新法不認為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新法。本案中,邵子謙與譚惠君是在解放前結婚,1995年邵子謙死亡時,現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釋(一)》,還未修改和公布施行。如果用之后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來認定邵子謙婚前所取得的房財性質,未免有失法律的嚴肅性,對譚惠君也顯失公平。此案適用現行《婚姻法》施行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更客觀,更切合實際。
2、土地改革是一場土地革命。公民個人所有的房屋經土改重新確權后,所有權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有關于土改遺留的房屋確權糾紛,一般都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因此,不論是對土改時分進或分出的房屋,還是對“不進不出”的房屋,如果對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法院在處理時,原則上都應以土改時頒發的土地房屋產權證上的登記為準。顏世穩死后,雖產生了繼承,但土改時對房屋產權已重新進行了確權。也就是說本案當事人雙方爭執的房屋原雖為祖遺產,但土改時實際上已分別確定了產權所有人。雙方訴爭的房屋應是當時家庭全體成員邵子謙、譚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英、邵中魯所共同共有。當然,邵子謙與譚惠君所有的財產隨著時間的推移,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邵子謙死后,應適用現行《婚姻法》施行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來處理本案更客觀,更切合實際。即邵子謙死后,對邵子謙與譚惠君的共同財產,做為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譚惠君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