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前按揭購房 婚后雙方共付貸款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女
陳某某與周某某于1999年相識,經自由戀愛,于2002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2004年,陳某某、周某某因是否生育子女問題產生矛盾。2005年,周某某從居住的某家園搬出。
2005年8月,陳某某以“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下去”為由提起離婚訴訟,2005年10月,法院判決不準陳某某與周某某離婚。
2006年5月15日,陳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下去為由訴至南山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雖原告未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訴訟中被告向法院提出一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
兩人共同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區某家園某號商品房(建筑面積98.8平方米,建構價款421307元)于2002年8月登記在陳某某名下,經深圳市某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2006年10月9日,該房評估價值為820404元。陳某某認為該評估報告有價無市,周某某對評估報告無異議。為購買該房,陳某某共貸款29萬元,雙方結婚前,陳某某共償還房產按揭貸款本金23879.61元,截至2007年4月,該房產未到期的貸款余額為102411.97元。
裁判理由及結果 房產歸男方 女方獲補償
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南山區某家園某號商品房系陳某某在婚前購買并按揭貸款,產權證登記在陳某某名下,因此,該房為陳某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周某某在婚后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性質,但已歸還的貸款中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部分及該房的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該房的購買價值為421307元,評估價值為820404元,房屋增值399097元,陳某某應補償周某某該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199548.5元。該房共貸款29萬元,截至訴訟時貸款余額為120607.86元,償還貸款共計169392.14元,陳某某應補償周某某該按揭還款的一半即84696.07元。陳某某總共應補償周某某284244.57元。據此,南山區法院判決:一、準許陳某某與周某某離婚;二、深圳市南山區某家園某號商品房歸陳某某所有,陳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補償周某某284244.57元。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后認為,南山區某家園某號房產系陳某某婚前購買,并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清購房款,產權亦登記在陳某某名下,該房為陳某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周某某婚后參與清償貸款,不改變該房屋為陳某某個人財產的性質,但陳某某應給予周某某合理的補償。由于雙方就補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法院參照該房屋的評估價格,按周某某的出資比例,折算陳某某應支付給周某某的補償數額。房屋的購買價為421307元,陳某某向銀行貸款29萬元,婚前償還貸款本金23879.61元,截至2007年4月,貸款余額為102411.97元,雙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本金共計163708.42元(290000-23879.61-102411.97),陳某某和周某某各占一半,即81854.21元。周某某的出資款占該房款總額的比例為19%(81854.21÷421307)。該房產的評估價格為820404元,則陳某某應補償周某某155876.76元(820404×19%)。據此判決:南山區某家園某號商品房歸陳某某所有,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補償周某某155876.76元。
法官手記 婚前個人購房離婚時不作共同財產分割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房產的分割,根據房產的不同狀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一、對夫妻雙方婚后購買房產的處理
我國《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則,因此夫妻雙方婚后購買的房產,無論登記在誰名下,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二、對離婚時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的處理
離婚時尚未取得所有權,主要是指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因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包括購買福利性政策房屋和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等房屋。離婚時尚未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權,主要是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性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房屋,即部分產權房屋。根據相關規定,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無論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既不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雙方可以占有、使用該房屋,但無處分權。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訴訟時,不能就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房屋所有權歸屬和分割請求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