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2年后,男子康金聲將前妻告上法院,稱依據離婚協議中“所有財產歸自己、孩子歸對方”的約定,前妻應將其名下的多處房產轉移到自己名下。記者昨天獲悉,認為按照公平原則該協議需作限制性解釋,市一中院終審駁回了康金聲的起訴。
康金聲與李靜結婚后,育有一女。2005年7月,二人在民政部門自愿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女兒由李靜撫養,康金聲每月支付女兒生活、教育費1000元;離婚后,雙方財產歸康金聲所有。”依據該協議,雙方離婚后,康、李兩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宣武區某街道的2套房屋均歸康金聲所有。
2007年,康金聲將前妻李靜告上法院稱,經過其調查,他發現在雙方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靜的名下還有海淀區太陽園小區、朝陽區珠江帝景小區多處房產。此外,李靜名下還有多個公司的股權。康金聲要求,將這些房產和股權全部過戶到自己名下。
庭審時,李靜及其母親表示,康金聲和李靜均為下崗工人,二人婚后生活還需李靜父母接濟,二人離婚后歸康金聲的兩套房產部分購房款也是李靜父母所付。康金聲訴狀中提及的這些房產,均為李靜之母出資購買,并由李靜父母居住使用。訴狀中提到的那些股權,李靜沒有出資、也不承擔債務,并非李靜實際擁有,目前已變更到他人名下。
市一中院審理后認定:雙方的離婚協議中未明確寫明共同財產的具體項目及內容。在雙方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從雙方訂立協議時的具體情況確定雙方的共同財產。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康金聲和李靜離婚時的雙方財產應為宣武區某街道的2套房屋及家具電器等物,雙方已將這些財產分割。此外,綜合考慮雙方情形,原離婚協議“所有財產歸男方所有,子女歸女方撫養”的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所以該協議中所指的“雙方財產”應作限制性解釋,即僅為“雙方在離婚時知曉并進行分割的共同財產”。
據此,市一中院做出上述判決。(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限制性解釋是指法學上按解釋的尺度不同而區分的法律解釋的一種,是為了符合立法原意,把法律條文的字面涵義限制于立法原意的解釋,又稱“縮小解釋”。限制性解釋一般只適用于解釋字面涵義廣于立法原意的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