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8月25日,張某與王某登記結婚。2003年春節過后,張某經人介紹以外出打工為名到南方某省參與傳銷經營活動。在活動期間,張某于2004年11月15日,通過電話聯
【案情】
1997年8月25日,張某與王某登記結婚。2003年春節過后,張某經人介紹以外出打工為名到南方某省參與傳銷經營活動。在活動期間,張某于2004年11月15日,通過電話聯系向劉某借款,劉某從郵局給張某匯款20000元。2005年7月20日,王某以張某從事傳銷活動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為由,與張某協議離婚,并協商婚后房產歸張某所有,債務也由張某個人負責償還。2006年9月23日,劉某在多次向張某催要借款無果的情況下,將張某和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連帶清償借款20000元。
王某應訴認為,應駁回劉某對自己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該筆借款,并且自己與張某已協議離婚,不具有夫妻關系;同時,在離婚時協商婚后債務由張某個人償還,所以劉某不應該將自己列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沒有償還該筆借款的義務。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涉及兩個焦點問題:一是王某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適格;二是王某應否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認為:
一、王某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的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雖然王某與張某已協議離婚,不具有夫妻關系,并且在離婚時雙方協商債務由張某償還,但張某向劉某西借款時,一是王某與張某尚未解除婚姻關系,也即,該筆借款系王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二是王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僅沒有約定各自的財產和債務,且即使約定了各自的財產和債務,劉某又不知道。因此,劉某將王某列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