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裁定申請再審或抗訴,應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8月13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在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裁定申請再審或抗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指出:
你院川高法119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根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償還債權人本金及利息的判決書或調解書行使優先權時,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變已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的內容,也不需要用裁定書加以認可。如果債權人據以行使優先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應由作出判決或調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如果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變更了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但當事人不能對此裁定申請再審,亦不涉及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問題,對于人民檢察院堅持抗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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