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夫妻共有的房屋,其中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進行房屋買賣,該房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呢?所簽訂的購房協議的效力如何呢?請參考下文的實例:
【案情簡述】
2009年3月20日,陳先生與被告張先生簽訂了購房協議,約定被告張先生將位于武漢市**棟*單元*號房屋以人民幣***元的價格出售給陳**。當天陳先生支付被告張先生房款152,000元,被告張先生隨即就將該房屋鑰匙交給了陳先生,陳先生于2009年5月1日搬進該房,并一直居住至今。按照協議的約定,被告張先生有義務及時提供辦理房產證件的一切材料,積極配合陳先生辦理過戶手續,但是被告一直不配合陳先生辦理過戶手續。現請求被告將房屋過戶至陳先生名下;支付給陳先生違約金l7,2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先生、向女士系夫妻關系,2009年3月20日,原告陳先生與被告張先生簽訂了《購房協議》,約定張先生將位于武漢市**棟*單元*號還建房出售給陳先生,房屋價款為人民幣l72,000元,首付152,000元,余款待所有房產證件張先生給陳先生后一次性付清。過戶費用由陳先生支付,張先生有責任提供辦理房產的一切材料、證件。如一方違約,違約方必須按房價的l0%賠償給另一方等相關內容。當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l52,000元,被告張先生出具收款收據一張。2009年5月,原告陳先生搬入所購房屋居住至今并繳納了水、電費用。但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另查明,2006年5月ll日,被告張先生與***管理處拆迂辦公室簽訂了《拆遷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的還建房屋即是位于武漢市**棟*單元**號房屋,協議也是由被告張先生簽的名。該還建房屋系被告張先生、向女士夫妻共同所有。
因房屋過戶事宜原、被告協商不成,原告陳先生于2011年6月23日訴訟來院,要求如訴稱。
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向女士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由于被告向女士不愿意調解,調解不成。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陳先生與被告張先生簽訂的《購房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協議約定向被告張先生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被告張先生應按協議約定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張先生未按協議約定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向女士作為被告張先生的妻子,在被告張先生出賣房屋多年未提出異議,且該房屋亦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應視為對被告張先生出賣房屋行為的認可。故原告陳先生要求被告張先生、向女士將位于武漢市**棟*單元*室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并支付違約金17,20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先生、向女士的辯稱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先生、向女士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位于武漢市**棟*單元**室房屋過戶至原告陳先生名下。
二、被告張先生、向女士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陳先生違約金l7,200元。
三、駁回原告陳先生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知識拓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