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先生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王先生購買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商品房一套,交付期限為2001年1月15日前。同時,雙方約定,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出賣人應當出示《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簽署房屋交接單。逾期交房時,出賣人按總購房款的日萬分之四(每天700元)付給買受人違約金。房地產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通知王先生領走了該房鑰匙,但直到2002年3月4日才交付《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履行完畢全部交房手續。王先生認為房地產公司延期交房達412天,應承擔違約金288400元,將房地產公司起訴至法院。
<焦點>
庭審中,房地產公司認為王先生領取了房屋鑰匙,應視為房屋交付已經完成。交鑰匙是否等于交房問題成為本案爭議焦點。
<王律師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第第十一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無當事人其他約定的情況下,購房人從開發商處領取鑰匙,就可以認為開發商已經交付房屋。
此案的關鍵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王先生與房地產公司在合同中對訴爭之房的交付期限、交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出了明確約定。雙方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房地產公司雖然于2001年1月12日交付了房屋鑰匙,但此后由于沒有辦理工程驗收手續,致使王先生不能正常使用其購買的房屋,故房地產公司以"領取房屋鑰匙就視為已完成房屋交付"的辯解,法院不應予支持。房屋的實際交付日期,應以交付《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的日期為準。法院應依據《合同法》作出判決,支持王先生的訴訟請求,由某房地產公司支付王先生違約金288400元。
實踐中,有些開發商為了不負延期交房責任,房屋沒有竣工,就把鑰匙交給了購房人,甚至還能違法辦到房產證,但購房人卻不能真正的使用所購房屋。愛吃虧的購房人,不妨可以從本案中學一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