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區工委、管委會決定對XX自然村實施拆遷。原告汪大爺的自建農房屬于拆遷范圍。2002年1月16日,村委會與汪某簽訂一份《XX自然村農房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對拆遷補償事宜進行了約定。2003年9月底,原告汪大爺獲得村委會拆遷安置房一套,即X區XX號。2014年7月1日,原告汪大爺(作為甲方)與被告黃先生(作為乙方,為城鎮居民)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乙方認購甲方所有的位于X區XX號拆遷安置房一套。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上述小產權房。
【法院審理】
本案訴爭的拆遷安置房附著的土地屬于農村集體土地,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關于“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的規定,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僅能在農村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之間進行流轉,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農民住宅的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該買賣行為一般是無效的。
故汪大爺與黃先生簽訂的《房屋認購協議書》因違反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關于“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的規定而無效。
故判決黃先生將房屋退回汪大爺,汪大爺將購房款退還給黃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