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房屋固然屬于不動產,依照物權法的物權公示原則及相關規定,不動產是需要初始登記的,轉讓時則需過戶登記。但對于農村房屋,其不屬于商品房,自身具有特殊性。
針對當前農村房屋的所有權大部分沒有登記的現狀,我國亦沒有強制性的規定要求農村房屋所有權的認定必須辦理初始和變更登記。因此,當前農村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如果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免脫離實際。登記的首要意義在于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
在農村,由于國家對農村宅基地的申請人有著嚴格的規定,這樣在客觀上就限制了擁有農村房屋的人群大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說人人都處在一個“熟人社會”,并且村民之間大多都參與彼此的房屋建設,相互之間僅通過占有行為就已經能起到客觀公示作用。村民委員會的見證和記錄即完成了公示的作用,并不需要更大范圍的公示,即使登記其效果也不一定比村民之間的監督更有利。
對于當前農村房屋買賣的現狀,一方面對于合法有效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所有權即使沒有進行變更登記,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應確認買受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如:房屋買賣行為經過了村民委員會同意,買受人支付了房款并實際占有。另一方面,有條件的地區應開展集體土地房屋普查登記,建立較為詳細的產權產籍資料。房屋登記機構要積極開展工作,可以聯合國土、規劃等部門,依靠鄉鎮及農村基層組織對城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房屋進行普查。通過普查登記,建立起較為詳盡完整的產權產籍資料,為推進農房登記打好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