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日漸發(fā)展,農村勞動力大量向城市轉移。在此過程中,由于定居城市的農村村民日益增多,農村房屋買賣現象也頻頻出現,而且買賣主體的范圍也不再局限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之內,跨村、鄉(xiāng)鎮(zhèn)的買賣,甚至城市居民購買農村房屋的行為也屢見不鮮。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難題,是目前司法實踐的熱點、難點,相關物權理論的研究爭論很大,在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放、禁之爭從未停止,最后頒布的《物權法》在此問題上的立場也基本未變。
一、審理農村房屋買賣糾紛的法律困境
(一)目前針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兩種觀點
1.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論
這種觀點認為,依據房屋必須建立在土地之上這一物理現象,農村房屋買賣必然會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問題。開禁宅基地交易不過是滿足強勢群體的利益訴求,且在宅基地分配仍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情況下,貿然允許宅基地交易,將導致強勢群體對宅基地的兼并,大量失土農民由于生活無著成為流民,將會對社會秩序造成巨大沖擊。從法律規(guī)定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yè)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yè),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fā)生轉移的除外。”國務院辦公廳1999 年發(fā)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土地炒賣的通知》第2條第2款“農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違法為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fā)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2004 年11 月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規(guī)定“嚴禁城鎮(zhèn)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zhèn)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fā)放土地使用證”。因此宅基地的轉讓是違法行為,涉及宅基地轉讓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當然是無效合同。
2.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論
這種觀點認為,判斷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當以《合同法》規(guī)定的有效要件為標準,只要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即為有效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2 條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進一步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并不是行政法規(guī),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且《土地管理法》第63 條是為維持農業(yè)用地的數量,保證農民的生存之本和糧食供應而規(guī)定,宅基地本就是建設用地,其主體變更不會導致農業(yè)用地的減少,所以將該條適用于宅基地是不妥的。
(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司法實踐
目前由于征地拆遷造成出賣人反悔,爭奪拆遷補償款的情況也比較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由于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性質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理論上也無權威定論,造成了司法實踐中認定此類合同有效和無效的判決均存在。如浙江溫州法院系統認為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即為有效,而筆者所在的江蘇啟東法院采信的是合同無效論,只是在具體處理案件時采取了“無效合同,有效處理”的辦法,對出賣人要求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分析
(一)農村村民出賣房屋符合所有權制度要求
《憲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房屋可以成為公民的個人財產。受法律保護的個人財產,財產所有人能夠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是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含義。對于農村村民而言,一般情況下其不會輕率出賣自己的房屋,但現實中需要出賣房屋的情況卻很多,如城鎮(zhèn)居民子女繼承的農村房屋,在城鎮(zhèn)有固定工作的農民出于融資需要而出賣房屋,在城鎮(zhèn)定居而出賣房屋。在城市房屋可自由流轉的今天,限制農村房屋流轉是二元社會的制度殘余,侵害了農村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在社會本位思潮的影響下,所有權制度經歷了從絕對到相對的變遷,但對所有權的限制只有在所有權自由侵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時才能發(fā)生。檢索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農民不能處分其房屋。所謂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觀點,是基于保障耕地總量,控制用地規(guī)模的要求,從“房地一致”原則出發(fā)推導而出,其可據以引用的明確規(guī)定是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但《通知》不是行政法規(guī),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所謂“房地一致”原則的適用范圍也是有限的,不是通行不變的民法原則。國家土地政策的貫徹并不構成限制農村房屋所有權行使的理由。
(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并無適用“房地一致”原則的法律規(guī)定
我國的物權制度向來將土地及其上的不動產看作兩個獨立的權利客體,而所謂“房地一致”原則即是要求土地使用權和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權一同轉讓、抵押。其在立法上的體現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1 條規(guī)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第47 條規(guī)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6 條規(guī)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應當注意到,上述法律調整對象均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國有土地之上的房屋,解決的是在房地不可分的物理現象下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人間的權利沖突問題。《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該條規(guī)定從形式上看好像也體現了“房地一致”的原則,但仔細分析,該規(guī)定只明確了“地隨房走”,而且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9月11日頒布的《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中規(guī)定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時,集體土地所有者應同意“在實現抵押權時同意按法律規(guī)定的土地征用標準補償后轉為國有土地”,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處分抵押財產轉移鄉(xiāng)村企業(yè)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先辦理征地手續(xù),將抵押土地轉為國有,然后再按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辦法進行處置。”由此可見,所謂“地隨房走”也是在集體土地征用為國有土地后才能實現,在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其地上物所有權之間從沒有法律規(guī)定兩者的權利主體必須一致,農村房屋買賣法律關系中并無適用“房地一致”原則的明確要求。
(三)農村房屋買賣影響農村社會秩序沒有現實依據
實踐和理論上之所以造成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困境,主要還是因為一方面房與地密不可分,轉讓房屋直接涉及宅基地使用主體的改變,另一方面國家對于放開宅基地交易的后果無法預測,畢竟今日中國三農問題尚在國家政治議題中占有很重的分量。學者的擔心不無道理,但其也忽視了中國幅員遼闊,各地情況各有不同的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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