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藏法民二初字第01號
原 告 中國農業銀行拉薩市康某東路支行。
負責人 曾某群,該行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 白某,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李某忠,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 拉薩市藏某家具廠。
法定代表人 王某富,經理。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拉薩市康某東路支行(下稱康某支行)訴被告拉薩市藏某家具廠(下稱家具廠)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某合議庭于2003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家具廠未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支行訴稱,2000年1月18日,被告家具廠從該行貸款500萬元人民幣,貸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拉薩市金珠西路西段面積為8266.67㎡的房地產作為抵押。貸款期限屆滿至今,被告家具廠分文未還。截止2001年12月份,該筆貸款所產生的利息為24.009萬元。另,據原告了解,被告家具廠還從中國某設銀行西藏自治區分行和中國銀行西藏自治區分行處貸過款。被告對三家銀行設定的抵押物均為同一房地產。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家具廠償還全部貸款本息524.009萬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并請法院對被告家具廠設定給該行、中國某設銀行西藏自治區分行和中國銀行西藏自治區分行的重復抵押財產依法進行審查,以切實維護原告的利益。
由于無法與被告家具廠取得聯系,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向被告方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至2003年5月13日公告期屆滿,已視為送達。至本次開庭,被告家具廠未做答辯。由于被告家具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了缺席審理。
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中國農業銀行拉薩市分行(下稱市農行)同被告家具廠訂立了一份編號為藏(拉)農銀抵許借字2000第002號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市農行向被告家具廠發放貸款500萬元人民幣,貸款期限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貸款利率為月息4.875‰ ,按季計付利息。被告家具廠以該廠的評估值為899萬余元的房地產作為該筆貸款的抵押物。2000年1月19日,雙方當事人到拉薩市公證處對上述《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書》進行了公證,該公證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貸款同日,市農行發文給堆某德慶縣房產管理局,就前述貸款事宜告知該局,要求該局在收到市農行還清貸款本息通知書之前不再另設抵押、過戶、補辦產權等手續。由于堆某德慶縣當時并無房產管理局這一單位,故該書面通知由堆某德慶縣土地管理局簽收。同日,堆某德慶縣土地管理局向市農行出具一份證明稱:“當時該縣企業均未辦理房產證。拉薩市藏某家具廠的自某廠房6632㎡屬該廠自有資產,今在我局辦理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我局同意拉薩市藏某家具廠以廠房進行抵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