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三章 當事人權利義務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所轄各縣(市、區)境內各種所有制房地產的租賃。
第三條 市和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局(處)是當地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房屋租賃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房屋租賃,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該建筑物范圍的土地同時由承租方使用。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除國家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的住宅租賃(不含轉租或變更使用性質的租賃)外,其余房屋的出租方必須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證》。未申辦租賃登記證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條 房屋租賃,租賃雙方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明確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租賃責任,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七條 海曙、江東、江北三區的房屋租賃,租賃雙方必須憑有關證件向所在區房地產管理處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然后到市房地產交易所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并按規定交繳稅、費。
其他縣(市)和鎮海、北倉區的房屋租賃,租賃雙方必須憑有關證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確定的地點辦理租賃登記手續和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
第八條 非住宅承租方需要領取營業執照的,必須憑《房屋租賃登記證》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無登記證的,工商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九條 房屋出租必須符合治安、安全和計劃生育管理的要求。
第十條 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須交驗下列證件(必要時須經公證)。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件,臨時建筑應有《臨時建筑許可證》;
(三)共有房屋出租,應有共有人同意出租憑證;
(四)租賃雙方的居民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書,委托代理的須提交授權委托書;
(五)外來人口必須交驗計劃生育證件;
(六)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認為需要交驗的其他相關證件。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屋租賃或續租期不得超出土地使用的截止期限。
租賃期滿后需繼續租賃的,須辦理續租手續;未到租賃期限承租發生變更的,應提前一個月到當地房地產管理局(處)和交易所重新辦理租賃登記手續和申領《房屋租賃登記證》;房屋租賃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應按拆遷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租金額:國家直管公房住宅、單位自管公房住宅和落實政策私房,仍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其它私房住宅和各類非住宅,由租賃雙方商定,低于評估租金的,按評估租金計繳有關稅、費。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繳納標準和辦法,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登記證》每年驗證一次,由租賃雙方向原發證機構辦理。
本規定公布前出租的房屋,租賃雙方應在四個月內向當地房地產管理處和交易所補辦手續。
第十四條 下列房屋不準出租:
(一)產權有爭議的;
(二)有倒塌危險的;
(三)經拆遷主管機關批準已列入拆遷范圍的;
(四)違章建筑;
(五)嚴重影響毗鄰房屋正常使用的;
(六)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