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業有限公司訴趙某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渝一中民終字第15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大足縣煜曦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住...
某物業有限公司訴趙某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渝一中民終字第15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大足縣煜曦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住所地大足縣龍崗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徐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XX,重慶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大足縣人,個體工商戶,住大足縣龍水鎮上河壩2號附1號。 委托代理人曹XX,重慶泰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物業公司因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足縣人民法院(2005)足民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2004年5月14日,原告趙XX與丁全明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雖然被告物業公司未在該合同書上蓋章,但該合同書蓋了物業公司龍水永益片區財務專用章和丁全明個人名章,丁全明系被告指派該片區項目經理,全面負責該片區房屋建設及出售事宜,且收取了購房款33000元,因此,該合同對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系有效合同。合同書約定被告應于2004年9月30日前將房屋交付給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給被告,且該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現原告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合同書無法履行,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處理。遂判決:一、解除原告趙XX與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所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由被告重慶市大足縣煜曦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2日內返還給原告趙XX購房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4年5月1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宣判后,物業公司不服認為,項目經理是臨時性崗位,公司從未委托丁全明出售房屋,且本案所涉房屋丁全明知曉已經出售,趙XX購房亦從未與公司聯系,是丁全明與趙XX之間的個人民事行為。另外片區財務專用章不能代替合同專用章或企業行政公章。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膽,2001年9月,物業公司負責大足縣龍水鎮永益路(原龍西繭站)片區A、B、E、F四幢房屋拆遷開發建設。物業公司指派丁全明為該開發片區的項目經理,全面負責該片區房屋建設及出售事宜。2004年5月14日,趙XX與物業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書上出賣人欄由丁全明簽字蓋章,并加蓋了物業公司龍水益片區財務專用章,買受人欄趙XX簽了字。該合同載明:由趙XX購買物業公司修建的位于大足縣龍水鎮永益路(原龍西繭站)A幢1單元5樓2號房屋一套,面積142.74平方米,房屋總價款38000元,第一次付33000元購房款,余款5000元于物業公司交房屋產權證給趙XX時付清;出賣人應當在2004年9月30日前將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給趙XX。合同簽訂當日趙XX按合同約定交付了購房款33000元,收款收據上蓋了物業公司龍水永益片區財務專用章。2004年11月22日,大足縣人民法院以(2005)足民初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對物業公司出賣給趙XX的房屋予以查封。物業公司至今未將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給趙XX。 另查明,大足縣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1768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丁全明是大足縣煜曦物業發展有限公司指派該片區項目經理,全面負責該片區房屋建設及出售事宜。丁全明每出售一套房屋,物業公司便在丁全明所簽商品房預售合同上加蓋公章以便管理。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復印件(2004)足民初字第1768號調解書、(2005)足民初字第10號裁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認定丁全明系物業公司指派到大足縣龍水鎮永益路(原龍西繭站)片區的項目經理,全面負責該片區的房屋建設及出售事宜。丁全明與趙XX簽訂買賣合同,收取房款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法律后果應由物業公司承擔,因該房已不能交付,趙XX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物業公司已違反合同約定,趙XX請求解除合同,由物業退還購房款并承擔資金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物業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上訴案件受理費1330元,其他訴訟費670元,共計2000元,由重慶市大足縣煜曦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龍曉波 審 判 員 許 萍 審 判 員 嚴永鴻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盈瑩